3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a与赵b、赵c(均已被判刑)预谋后准备了胶带、黑色布袋、美工刀等作案工具,先由赵b至闵行区航新路388号一无名按摩店,以嫖娼包夜为由将被害人杨a骗至闵行区宝联路、华林路附近,后被告人刘a与赵b、赵c强行将被害人杨a推入赵c驾驶的皖M5D432轿车中,并采用布袋套头、捆绑手脚、威胁等方式抢走杨a随身携带的500余元及手机1部。
后被告人刘a与同伙又开车将被害人杨a带至青浦区朱枫公路3666弄27号301室关押,并多次打电话向杨a的老板娘郑a及男友张a勒索20000元。直至同年3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a与同伙才将被害人杨a放回。
9月1日,被告人刘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律师
被告人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a、郑a的证言,同案犯赵b、赵c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刘a与他人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a与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与辩护意见。
经查,虽然本案不是由被告人起意,但从犯罪预谋至犯罪行为实施的整个过程,被告人都积极参与其中,其显然不符合从犯的身份,故对上述辩解与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与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刘a系自首,无前科劣迹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a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2)闵刑初字第22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