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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收数千元,判六年半

被告人胡某伙同梁某(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陈某带至浦东新区孙桥镇某村,以5,500元的价格将其出卖给同乡张某(已判刑)为妻。事隔三年,被告人胡某被湖南省洞口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抓获归案。

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六千元。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梁某、张某、付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明属实。

胡某称梁某与陈某事先共谋骗取张某钱款;又称其虽然事先知道梁某、付某准备将陈某带至上海拐卖,并应梁某之约一起来上海,但其未参与拐卖妇女,其从收买人处收取的2000元是车费;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律师

上诉人胡某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原判定性正确。针对上诉人胡某关于其未参与拐卖陈某等辩解,经查,本案系被害人陈某从收买人张某处乘隙逃离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并经侦查,将梁某、张某抓获而案发,梁某和张某分别因犯拐卖妇女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被判处刑罚。本案案发正常,上诉人胡某关于梁某与陈某事先共谋骗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中,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陈的身份证被胡某扣留,后被胡某、梁某等人从温州带至上海,出卖给他人为妻,当时胡某、梁某一起与收买人议价。共同作案人梁某供述以及收买人张某、证人付某证言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身份证被胡某等人控制,胡某等人一起将被害人带至上海,以5500元的价格出卖给在上海打工的同乡张某为妻,胡某亲自参与价格谈判,并且拐卖妇女所得价款中2500元钱亦由胡某获取。

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胡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胡某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拐卖妇女,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胡某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胡某到案后的表现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胡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量刑并无不当。检察机关关于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6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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