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的李L乙因未婚先孕,想把生下的孩子送人,托被告人陈S帮忙找个好人家收养,被告人陈S同意帮助打听。被告人窦某的邻居李L托被告人窦某为其姐姐家收养一孩子,被告人窦某又托被告人陈S帮忙打听,被告人陈S同意帮忙。
L乙在其住处生下一男婴,被告人陈S找罗某帮助接生后,随即将男婴抱回自己家中,并与在江苏省姜堰市的被告人窦某联系。被告人窦某将男婴的情况告诉李L,李L同意收养该男婴。
之后,被告人陈S以男婴需要照顾及体检等理由,让被告人窦某向李L索要10,000元。被告人窦某将向李L索要的10,000元钱,汇入被告人陈S的农业银行卡。
8月12日前后,被告人陈S通过被告人窦某向李L表示,如想收养该男婴,连同已经支付的10,000元,总共需支付50,000元。李L认为太贵,不同意。随后,被告人陈S通过被告人窦某与李L讨价还价,最终李L同意支付45,000元。
随后,被告人陈S以男婴从云南景洪送到江苏姜堰要产生费用的理由,让被告人窦某向李L再要15,000元。8月17日,被告人窦某将向李L索要的15,000元中的10,000元,汇入被告人陈S的农业银行卡,另外5,000元按照被告人陈S的安排,放在被告人窦某处,留作他用。被告人陈S还通过被告人窦某转告李L,剩余的20,000元中,10,000元是付给送男婴的人,还有10,000元准备给男婴的父母。
与此同时,被告人陈S还多次与被告人杨某、吴W夫妇联系,让他们帮忙将男婴从云南景洪送到江苏姜堰,并许诺除去交通费外,孩子送到后,由收养的人家再付10,000元好处费。被告人杨某、吴W虽认为此事不正常,但经不住金钱的诱惑,同意将男婴送到江苏姜堰。律师
8月18日,被告人杨某、吴W分别从江西赣州、上海赶到云南景洪。次日,被告人杨某、吴W带着男婴从云南景洪乘车到云南昆明,8月20日又乘上K156次旅客列车前往南京。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吴W带着男婴到达南京火车站,被民警盘查时因无法证明男婴的身份而被抓获。
当日下午,已经到达南京站准备接男婴回姜堰的被告人窦某,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陈S到公安机关自首。被拐男婴现寄养在南京市社会儿童福利院。
8月20日,被告人杨某、吴W带着男婴从昆明乘上K156次列车前往南京。8月22日,被告人杨某、吴W抱着男婴到达南京站时,因形迹可疑被南京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下午,被告人窦某主动到南京火车站派出所投案。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陈S主动到南京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投案。被拐男婴现在南京市社会儿童福利院。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证人李L、李L甲、李L乙、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帐户明细查询,购物发票,手机用户账单,物证手机、银行卡等,被告人杨某、吴W所使用的飞机票、汽车票、火车票,物证检验报告书,儿童寄养协议及各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S、杨某、吴W、窦某以出卖儿童为目的,共同贩卖、接送男婴,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S、杨某、吴W在共同拐卖儿童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窦某在共同拐卖儿童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S、窦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S、杨某、吴W、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陈S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S系自首,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于一般意义的“人贩子”要小,又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窦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主动投案系自首,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S、杨某、吴W、窦某以出卖为目的,共同贩卖、接送男婴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S组织、实施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吴W、窦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S、窦某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吴W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S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S系自首,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于一般意义的“人贩子”要小,又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窦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窦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请求对被告人窦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S、杨某、吴W、窦某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均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S、杨某、吴W、窦某均减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S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杨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吴W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窦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四千元。(2014)宁铁刑初字第1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