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在奉贤区中心医院产下一男婴,被告人谢G以段某及其男友许某均是吸毒人员、无力抚养该男婴为由,骗得段某同意将该男婴送给本地人抚养。6月19日,被告人谢G经事先联系,将该男婴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J,被告人谢G将其中的14000元交给了许某,从中获利4000元。
当日,被告人陈J经事先联系,将该男婴以1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吴W甲(另处)。吴W甲将该男婴带回山东省苍山县后,又以36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梁某和郭某夫妇抚养。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新生儿出生记录、鉴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谢G、陈J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陈J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谢G辩称其只是帮忙送养,未获利,不是拐卖儿童。第一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谢G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第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G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被告人陈J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J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律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段某、许某、章某、吴W甲、吴W乙、梁某、郭某的证言;奉贤区中心医院新生儿出生记录、分娩记录、剖宫产手术记录;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谢G、陈J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谢G、陈J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儿童,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庭审中被告人谢G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G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意见,凡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是否获利,均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庭审中被告人陈J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J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J系拐卖儿童的直接实施者,其在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J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G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
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确保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G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陈J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违法所得四千元予以没收。(2013)奉刑初字第144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