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案被告人李W、张S、宋H(均已判刑)经预谋,从四川省西昌市收买婴儿到山东省临沂市贩卖。期间,李W将一名男婴和一名待产的孕妇曲木五呷木(已判刑)接送、中转至宋H、张F处。
被告人张F将该男婴介绍贩卖给山东省苍山县鲁城乡西马庙村的陈钦学(已判刑)。曲木五呷木生下一女婴后,张F又将该女婴介绍贩卖给山东省苍山县向城镇杨桥村的宋娜(另行处理)。
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被拐卖的儿童照片。已决犯李W、张S、宋H、陈钦学、曲木五呷木供述。证人宋娜、杨文远、陈新华证言。抓获经过。张F以往供述及户籍证明。已决犯李W、张S、宋H、陈钦学、曲木五呷木的刑事判决书。律师
被告人张F在开庭审理中对以上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F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拐卖儿童罪中的买、接、送等重要环节,受他人之托,仅参与了居间的介绍作用,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F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贩卖儿童二名,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张F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能积极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F归案后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拐卖儿童罪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F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徐铁刑初字第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