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阮某于10月下旬的一天,以赚高工资为名将患有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张某从某镇渔沥村某五金厂诱骗至江苏省昆山市、安徽省太和县郭庙乡等地。后被告人阮某又假借婚嫁为名,将被害人张某卖于安徽省太和县原墙镇建一村委会阮寨的阮某,得赃款16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阮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阮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阮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在与被害人张某交往过程中未发现张某智力有问题。辩护人对定性提出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严某、阮某、张某、阮某、孙某、陈某、陈某、谢某、罗某、杨某、金某、徐X、闫某、董某、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和抓获经过。律师
被告人阮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关于庭审中被告人阮某辩解不知被害人有智力问题以及辩护人对定性提出异议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阮某以赚高工资为名诱骗患有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张某,后又假借婚嫁为名,将被害人张某卖于他人,得赃款16000元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且有证人阮某、张某、阮某等人的证言及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阮某的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确保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阮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奉刑初字第10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