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D在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7000元的价格收买了一个男婴,由唐D、龚C一起将该男婴带至江苏省沛县石祖友(已另案判刑)处,通过石祖友将男婴贩卖给沛县鹿楼镇油坊口村村民李L(另案处理),得赃款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D、龚C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日二被告人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刑罚后一直在南京女子监狱服刑。
被告人唐D、龚C供认不讳,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证人李L的证言,共同作案人石祖友的供述,被拐卖儿童的照片,南京女子监狱出具的情况说明、释放证明、关于罪犯唐D、龚C改造表现说明,江苏省沛县法院(2004)沛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2009)徐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唐D、龚C以牟利为目的,共同贩卖婴儿,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唐D曾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唐D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C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D、龚C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承担拐卖儿童罪的法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D、龚C在刑罚执行期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所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
综合上述情节,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唐D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龚C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徐铁刑初字第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