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H、李Y在云南省马关县将一名越南籍女子珍带到文山市,被告人杨W、熊C在明知珍是被李Y等人拐骗的情况下,仍伙同康正祥帮助李Y、杨H将珍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安徽籍男子刘J为妻。刘J在分两次向康正祥支付34500元后于3月7日和杨H一起带着珍,从昆明乘坐K156次旅客列车欲回宣城。
3月8日,因珍在同车旅客帮助下向乘警报案,乘警将三人控制并将此情况通报给芜湖火车站派出所。3月9日,乘警让三人在芜湖站下车,站上民警将杨H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将越南籍女子珍交给其亲人带回。7月15日,二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杨W、熊C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说明、交接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共同作案人李Y、杨H、康正祥的供述,证人李学文、张正英、项有兰、熊定安的证言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杨W、熊C以牟利为目的,帮助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杨W、熊C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W、熊C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打击犯罪,保障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W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熊C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蚌铁刑初字第1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