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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不满十四周岁少女给他人为妻犯拐卖儿童罪

共同作案人荚C联系其岳父母程W、刘E(均已另案判刑)帮助周F(另案处理)在贵州找妻子,并约定事成后由周F支付4万元。6月下旬,荚C带着周F到贵州省赫章县程W、刘E家中。程W、刘E先后找到被告人程H和饶G(已另案判刑)帮助,并约定事后分配赃款。

在程H、饶G的安排下,周F在饶G家中与被害人王某(1996年9月21日出生)见面。饶G、程H、刘E得知王某不愿意嫁给周F后,便商量将王某先骗到外地,再带到安徽嫁给周F。

饶G以帮其送土豆为由,将王某骗至其家中,后又以陪其买药为借口,将王某骗至威宁县城,并电话通知程W、程H、刘E。程W、程H接到饶G的电话后,赶至威宁县城与饶G会合。程W、饶G和程H将王某带到六盘水市与荚C、周F会合。

见面后,周F用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分两次取款共计31850元,并将其中3万元交给程W、饶G和程H。

荚C、周F带王某乘坐K156次旅客列车欲回安徽时,被乘警抓获。6月23日,被告人程H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取款证明、车票、户籍证明;证人周F、王景福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程W、饶G、荚C、刘E的供述。被告人程H的供述等。依据上述指控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H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律师

被告人程H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7月6日,其在饶G家与周F见过面,之后饶G问是否同意和周F处对象,其表示不愿意。7月8日,饶G让王帮忙把土豆背回饶G家后,饶G让其陪她去买药来到威宁县城。在威宁县城见到程W和程H。7月9日,饶G等人将其带到六盘水市见到荚C和周F。然后,周F和荚C把其带上火车。当乘警来找其了解情况时,王某才知道饶G等人已将其卖给周F作老婆。

证人王景福的证言证明,7月8日其发现女儿王某失踪。7月12日经派出所通知才知道女儿被别人拐卖的事情。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取款证明证明,周F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31850元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荚C、周F等人的火车票及扣押饶G退赔的赃款23250元。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程H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王某被拐卖时未满十四周岁。

被告人程H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程H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H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蚌铁刑初字第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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