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唐某、罗某、陈某拐骗至贵州省毕节地区野角乡,分别卖给赵某、许某、李L为妻。10月,被告人梁某等人将被害人陈某带至浦东新区钱桥镇,卖给张某为妻。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唐某、罗某、陈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许某、李L、张某、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拐卖妇女四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梁某辩称并不知道其行为是犯罪,其本人仅收到少许好处费。辩护人认为:收买者多为被告人梁某的亲戚,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不清楚其行为是犯罪;被害人基本在被拐卖二个月内就获救;被告人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等人使用车辆将被他人拐骗至毕节地区的被害人罗某、陈某送至野角乡,以4100元的价格将罗某卖给许某(另行处理)为妻,以4000元的价格将陈某卖给李L(另行处理)为妻。
10月21日,被告人梁某等人将被害人陈某带至浦东新区孙桥镇钱堂村,以5500元的价格将其卖给张某(另行处理)为妻。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唐某、罗某、陈某、陈某的陈述证实梁某参与将其拐卖给他人为妻的行为。证人赵某、许某、李L、张某、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某参与拐卖多名妇女与他人为妻的行为。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因涉嫌本案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被告人梁某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对于被告人梁某所做辩解,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缺乏清楚的认识并不影响其犯罪构成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鉴于其当庭交代及认罪态度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一万元。(2011)浦刑初字第19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