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儿童罪:被害人侯某(女,1998年11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被人以打工为名拐骗离家后,被告人吴W伙同李Z(已另案判刑)将其带至云南省广南县曙光乡一旅社内,吴W与杨M(已另案判刑)、杨永光(在逃)联系后,由李Z出面与杨永光谈妥将侯某卖给杨永光。
之后,杨永光与安徽省宣城市的李正仙联系,欲将侯某带至李正仙处,卖给他人为妻。吴W、杨M带着候某从昆明乘坐K156次旅客列车。三人在宣城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查获。
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W曾经供述证明,在云南省广南县曙光乡,其遇见李Z、其表妹和一个穿苗族服装光着脚,年龄在十二三岁的小女孩。随后四人在曙光派出所附近的旅馆开了一间房间。后来,李Z让其和杨M把小女孩带到安徽宣城卖掉,那边有杨M的亲戚来车站接,等卖掉小女孩后给其1千元。在火车上,其和杨M轮流看护小女孩,防止出意外,否则以前做的事就白干了,钱也没有了。8月6日七点多钟,三人在宣城站出站口被公安人员查获。
共同作案人李Z供述证明,2009年8月初的一天,吴W带着一个小女孩到李Z家找其帮忙。后来,几人在曙光乡一家旅社住下,吴W告诉李Z小女孩是以打工的名义骗出来准备卖给他人的,等事成之后给其几百元好处费。此后吴W打电话联系杨永光,让杨永光过来看看女孩。当天中午,杨永光、杨M来到旅社,然后李Z带他们二人出去吃饭,其间杨永光问小女孩要卖多少钱,李Z说15000元。因为要让杨永光给小女孩准备一个户口本,便减去500元,此后二人还就拐卖小女孩的路费问题进行商议。
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黑支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合肥铁路公安处民警将被害人侯某送到黑支果派出所,由其父亲侯正宽领回。律师
关于被告人吴W辩称,其没有拐卖儿童的故意和行为,其和杨M到宣城只是打工的辩解意见。上述证据表明,被告人吴W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伙同杨M、李Z等人拐卖候某的犯罪事实,且与再次被抓获后的供述内容一致,并能得到共同作案人杨M、李Z供述的印证,还有证人李正仙的证言、被害人侯某陈述的佐证,所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脱逃罪:合肥铁路公安处以涉嫌拐卖儿童罪对被告人吴W、杨M进行刑事拘留,并将二人关押在合肥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芜湖大队。吴W于同年8月8日凌晨脱逃,3月18日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共同作案人李Z、杨M的供述;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侯正宽、李正仙的证言;被告人吴W的供述等证据。依据上述指控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W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脱逃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W辩称,其没有拐卖儿童的故意和行为,其和杨M到宣城只是打工的;其没有从合肥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芜湖大队脱逃,不构成脱逃罪。
被告人吴W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吴W在被依法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吴W数罪并罚。
为打击犯罪,保护儿童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司法秩序,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W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蚌铁刑初字第9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