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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买人为妻,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

被告人王某、八某至云南省某县结识被告人余某后,被告人余某以介绍工作的方式诱骗被害人省某外出并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八某、王某将省某带至嘉定区某街道某村二区67号出租房内进行看管,后强迫被害人省某嫁给王某为妻。被告人余某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八某、王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

被害人丽江女子省某过年以前,因和老公吵架,被老公打了,其决定出去打工。其在维西县认识了“王某”(余某)。余某讲愿意帮其介绍工作。

被告人王某因一个眼睛瞎了找不到老婆,让弟媳八某帮忙找个老婆。余某和爸爸的表弟余某说可以到她老家花钱买个回来,同村的余某知道王某是残疾人找不到女的,就打电话给其讲他有合适的,可以卖给他,要价两万元。

王某获悉后称两万元太贵,要求女方有身份证和户口薄,余某称身份证、户口簿丢了,王某不愿意买。过了几天余某称身份证可以补办,过了两天,八某和其约在某县城见面,在旅馆里,八某交付了价款,其实际到手是17000元,其他费用交给了八某等人。

众人一起乘大巴到了昆明,住了一天,余某就离开了,四人买了去上海的火车票,省某待在其家里由八某看着。省某说自己老家有男人、小孩,哭着要回家,但她人生地不熟,语言不通,也没什么办法。最初几个月八某跟在其旁,后看得松了点。被害人在6月曾逃出和别人说过,但由于语言不通没讲明白。

期间,王某的妹妹带被害人到小诊所取走避孕环,后被害人怀孕了。证人陈某系某村的协管员,到某二区67号例行登记时,遇到个云南少数民族女子。其问该女子要身份证,该女子一直哭大概意思是说被人拐卖到上海。因语言不通,其就让她跟领导讲。其后一次夜间,该女子看到其后又对其哭,其就让她到协管站里。该女子大概反映是被人以2万元卖到上海,现在想回家。律师

派出所民警将该女子及同住的王某、王某、另一名云南籍妇女带到了公安机关。经盘问,确认被告人王某因身患残疾未能娶妻,与其弟媳被告人八某商量至八某老家买一妇女为妻。被告人王某、八某及王的弟弟王某等人至八某老家云南省某县。被告人余某以介绍工作为名拐骗了被害人省某,后得知被告人王某、八某等人欲买妇女,即带省某至被告人八某处联系出卖省某事宜并谈妥了价格。

在某县某旅馆房间内,被告人八七仙等人向被告人余某交付了价款17000元后收买了省某。被告人余某送被告人王某、八某、被害人省某至云南省昆明市。后被告人王某、八某等人将被害人省某带至嘉定区某街道某村二区67号并实施看管,被害人省某被迫与被告人王某共同生活。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陈某、张某、熊某、熊某的证言,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抓获经过》,有关的《检验报告单》、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余某、王某、八某的供述等。

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八某、王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辩称其没有拐卖被害人省某,被告人余某、王某、八某辩称被害人省某系自愿跟随王某共同生活。律师

被害人省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以介绍工作为名拐骗被害人省某,并将省某出卖的事实;被害人省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八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均一致地证实王某、八某向被告人余某收买省某,省某得知真相不愿与王某共同生活,王某、八某等人即对省某实施看管的事实。被告人八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八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查,被告人八某与被告人王某预谋收买妇女,与被告人余某商议收买妇女的具体事宜及价款,后又对被害人省某实施看管以防止被害人逃跑,其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共同犯罪中并非次要、辅助作用。综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被告人八某也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结合被害人已被公安人员解救,被告人八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王某等情节。

特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六千元;被告人王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八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余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2009)嘉刑初字第829号 (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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