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子聪、阿子么子扎、邱日火等人,以出卖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在四川省西昌市等地,通过非法收买等手段获得男婴后,利用交通工具运送至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沛县;或被告人胡子聪、蔡呷日将怀孕的被告人窝底某送至丰县产子。而后通过被告人刘仍方、赵向民介绍,或经刘、赵二人再通过被告人田某、代某、孙乙介绍,先后将十名儿童予以贩卖。具体分述如下:
被告人赵向民供述平时多以“说媒”和开三轮车跑出租为生。在拉客时认识胡子聪,胡子聪要求其帮忙寻找买家。被告人胡子聪在西昌以26000元左右的价格购得一名男婴后,同邱日火一起将该男婴带至沛县。被告人赵向民按事前约定,驾驶机动三轮车将胡、邱二人接至徐州市丰县于堤口村附近,与被告人刘仍方及其事前联系的收买人刘某、宗某见面。胡子聪、邱日火将该男婴以约5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宗某夫妇。小孩以54000元左右成交。后胡子聪给赵向民4000元,等买小孩的人走后,给刘仍方20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将取名为刘某的男婴解救。参与此次拐卖儿童的被告人赵向民、胡子聪、邱日火、刘仍方。
被告人窝底某未婚先孕后与被告人蔡呷日商议,决定待孩子出生后予以贩卖。蔡呷日便与被告人胡子聪联系,胡同意安排贩卖婴儿事宜,并与蔡约定,窝底某此次如生育男婴,蔡呷日、窝底某二人可分得28000元。尔后,胡子聪安排蔡呷日、窝底某暂住四川省西昌市,并先行垫付二人的日常开销。同年6月中旬,胡子聪经与被告人赵向民联系、再由赵与被告人刘仍方联系商议后,与蔡呷日、窝底某从西昌市赶赴四川省成都市,于6月16日从铁路成都站乘上K206次旅客列车前往江苏省徐州市,再转乘汽车至徐州市沛县。数日后,窝底某产下一名男婴。律师
之后,胡子聪、蔡呷日、窝底某携带该男婴乘坐被告人赵向民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至徐州市丰县张五楼村附近,将该男婴贩卖给由刘仍方联系的收买人孙甲等人。孙甲将58000元交赵向民,赵将大部分钱款交胡子聪,胡子聪按事前约定将其中的28000元交蔡呷日。6月26日,蔡呷日、窝底某返回西昌市,蔡呷日将胡子聪事前垫付的费用扣除后,分给窝底某约40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将取名为孙某的男婴解救。
在此节事实中,被告人窝底某与被告人蔡呷日商议将未婚先孕的孩子生下来卖掉,后明知被告人蔡呷日联系的被告人胡子聪系“人贩子”,仍接受胡子聪、蔡呷日的安排至徐州生产。在生产一名男婴后仍和胡子聪等人一起至交易现场,将男婴贩卖给他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对收买人是否具有抚养目的、抚养条件等情况进行斟酌考量。被告人蔡呷日供述其将如生男婴可得28000元的情况已告知窝底某,窝底某最后也非法获利约4000元。上述行为表明,窝底某在主观上并不具有将孩子送养的目的,而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亲生子女作为商品出卖收取钱财,应构成拐卖儿童罪。
被告人胡子聪、蔡呷日、窝底某以出卖、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婴儿,被告人赵向民、刘仍方明知胡子聪等人贩卖婴儿仍居间介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犯。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子聪、赵向民、刘仍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呷日虽案发后经查实非该男婴的生父,但在实施犯罪时其主观上认为与该男婴有亲缘关系。其与被告人窝底某虽参与拐卖儿童犯罪,但考虑到父母出卖亲生子女较其他的拐卖儿童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被告人蔡呷日、窝底某在本案中完全接受被告人胡子聪的安排而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日火电话联系被告人赵向民,要求赵为一名男婴寻找买家,赵向民遂与被告人刘仍方联系,刘仍方再与被告人孙乙联系,最终由孙乙联系到收买人。同月下旬,邱日火等人携带男婴至江苏省徐州市沛县,赵向民驾驶机动三轮车将邱日火等人接至徐州市丰县张五楼村附近一公路边,与刘仍方、孙乙及收买人李甲、吴某等人见面。邱日火将男婴贩卖给李甲,李将67000元交孙乙,孙将该款交刘仍方,刘将大部分钱款交邱日火,并分给孙500元。案发后,该男婴被公安人员解救。
被告人邱日火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婴儿,被告人赵向民、刘仍方、孙乙明知邱日火等人贩卖婴儿仍居间介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犯。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日火、赵向民、刘仍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2012年年底,被告人胡子聪电话联系被告人刘仍方,要求刘为一名男婴寻找买主,刘遂联系了收买人王某。2013年1月1日,被告人胡子聪等人携带一名男婴从铁路成都站乘上K246次旅客列车前往江苏省徐州市,抵达后转乘汽车前往徐州市丰县。到达丰县后,刘仍方将胡子聪等人接至当地乾龙宾馆入住。之后,在该宾馆308房间,胡子聪等人将该男婴贩卖给王某、谢某夫妇。王某将56500元交刘仍方,刘将其中大部分钱款交胡子聪。案发后公安人员将已取名为王某的男婴解救。
在此节事实中,被告人胡子聪等人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婴儿,被告人刘仍方明知胡子聪等人贩卖婴儿仍居间介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犯。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子聪、刘仍方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2013年1月某日,经事先联系,被告人刘仍方在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北关大桥,将一名女子带来的一名男婴,通过被告人田某介绍贩卖给收买人张某。田某将从张某处收到的70000元中的65000元交被告人刘仍方。案发后,公安人员将已取名为李某的男婴解救。
在此节事实中,被告人田某不问刘仍方处男婴的来源,在交易现场看见刘仍方及对方其他人员并有所接触,从他们言谈举止中应当判断出对方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居间介绍,以7万元的价格买卖一名男婴,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的共犯,故被告人田某认为其仅为表妹介绍收养男婴,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辩解与相关的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仍方、田某明知他人贩卖婴儿,仍居间介绍,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仍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2013年3月某日,被告人胡子聪伙同他人在四川省西昌市购买一名男婴后,以30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阿子么子扎共同运送。经与被告人刘仍方联系后,胡子聪与阿子么子扎携带男婴于同月19日从铁路成都站乘坐K206次旅客列车前往江苏省徐州市,抵达后再转乘汽车前往徐州市丰县。二人到达丰县后,刘仍方安排二人入住当地金富泰大酒店。之后,事先与刘仍方联系好的被告人代某,将收买人王某等人带至酒店8306房间与胡子聪、阿子么子扎、刘仍方见面。胡子聪将男婴贩卖给王某,王某将60000元支付给刘仍方,刘将其中大部分钱款交胡子聪,并分给代某500元。胡子聪、阿子么子扎回到西昌后,胡子聪支付给阿子么子扎3000元。案发后,该男婴被公安人员解救。要。后其又找到丰县套楼的代某,代介绍王某俩口子,当时其给那俩口子讲要60000元,最后以58000元成交。要小孩的那个男的把钱给了胡子聪,他们走后,胡给其3000-4000元,给代1000元。
在此节事实中,被告人胡子聪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婴儿,被告人阿子么子扎明知他人贩卖婴儿,仍接受雇佣,为他人运送婴儿,被告人刘仍方、代某明知他人贩卖婴儿,仍居间介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子聪、刘仍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阿子么子扎协助被告人胡子聪运送婴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阿子么子扎出资20000元,被告人胡子聪出资10000元,以30000元的价格在四川省西昌市共同购得一名男婴。经与被告人刘仍方联系,胡子聪、阿子么子扎于同月19日,携带该男婴从铁路成都站乘上K206次旅客列车前往江苏省徐州市,抵达后再转乘汽车前往徐州市丰县。二人到达丰县后,刘仍方将其接至当地锦江之星宾馆入住。之后,经刘仍方事前联系的收买人董某等人按约来到该宾馆8312房间,与胡子聪、阿子么子扎、刘仍方见面,将男婴带至丰县人民医院体检。尔后,董某将69000元委托徐某带至上述宾馆房间交胡子聪。事后,胡子聪、阿子么子扎返回西昌后进行分赃。案发后,公安人员将已被取名为徐某的男婴解救。
在此节事实中,被告人胡子聪、阿子么子扎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婴儿,被告人刘仍方明知他人贩卖婴儿,仍居间介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子聪、阿子么子扎、刘仍方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2013年5月8日,经与被告人赵向民事前联系,被告人邱日火携带一名男婴从铁路成都站乘上K206次旅客列车前往江苏省徐州市,再转乘汽车至徐州市沛县。到达沛县后赵向民驾驶机动三轮车将邱日火接至沛县汽车站附近一广场,与事前经赵向民联系好的收买人贾某见面。贾某先带男婴至沛县人民医院体检,尔后支付给赵向民80000元,由赵转交邱日火。案发后,该男婴被公安人员解救。
在此节事实中,被告人邱日火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婴儿,被告人赵向民明知他人贩卖婴儿,仍居间介绍,构成拐卖儿童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日火、赵向民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阿子么子扎经与他人联系,出资30000元与被告人胡子聪共同在四川省布拖县购得一名男婴。经与被告人刘仍方联系,二人于次日携带该男婴从铁路成都站乘上K292次旅客列车前往江苏省徐州市,再转汽车至徐州市丰县。二人抵达丰县后,刘仍方将其接至丰县南关老收费站附近,与刘事前联系的收买人吕某见面。胡子聪等人将该男婴贩卖给吕某,吕则将70000元支付给刘仍方,刘将大部分钱款交胡子聪。当日,胡子聪将50000元存入阿子么子扎所持有的农行卡内。案发后,该男婴被公安人员解救。
在此节事实中,被告人阿子么子扎、胡子聪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婴儿,被告人刘仍方明知他人贩卖婴儿,仍居间介绍,构成拐卖儿童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子么子扎、胡子聪、刘仍方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2013年5月底,被告人胡子聪、阿子么子扎在四川省西昌市共同购得一名男婴,并联系被告人刘仍方寻找买家,刘予以应允。同年6月2日,胡子聪、阿子么子扎携带该男婴乘上K292次旅客列车,前往江苏省徐州市。次日22时许,列车抵达铁路徐州站,胡子聪、阿子么子扎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跟踪。二人在徐州市长途汽车站购买了前往丰县的汽车票准备乘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该男婴被公安人员解救。
在此节事实中,被告人胡子聪、阿子么子扎以牟利为目的收买、转运婴儿,被告人刘仍方明知他人贩卖婴儿,仍欲居间介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被告人刘仍方就该名男婴贩卖之事已与被告人胡子聪联系并确定买家,因胡子聪、阿子么子扎在徐州被抓获而未实际交易,属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子聪、阿子么子扎、刘仍方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胡子聪、刘仍方、阿子么子扎等十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收买、接送、贩卖儿童等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我国法律规定,任何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都不容侵犯。被告人胡子聪等十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将婴儿作为商品进行长途贩运、买卖,严重侵犯儿童的人身权利,致使作为社会基础的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其中,被告人胡子聪参与作案七起,拐卖儿童七名;被告人刘仍方参与作案九起,拐卖儿童九名;被告人阿子么子扎参与作案四起,拐卖儿童四名;被告人赵向民参与作案四起,拐卖儿童四名;被告人邱日火参与作案三起,拐卖儿童三名;被告人蔡呷日、窝底某、田某、代某、孙乙均参与作案一起,拐卖儿童一名。律师
被告人刘仍方明知他人拐卖儿童,仍居间介绍,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仍方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且系从犯,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证据且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的不同,依法处以相应的刑罚。
被告人阿子么子扎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邱日火的辩护人就本案共同犯罪及主从犯划分问题所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子聪、刘仍方、阿子么子扎、赵向民、蔡呷日、窝底某、田某、代某、孙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向民归案后在监所向司法机关提供了其他犯罪线索,但经司法机关工作均无法查证属实,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蔡呷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子聪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被告人刘仍方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阿子么子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被告人赵向民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被告人邱日火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蔡呷日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撤销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13)宁南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蔡呷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七千元。被告人窝底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田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代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孙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十扣押在案的各被告人用于犯罪的通讯工具等予以没收。责令各被告人退出非法所得。(2014)沪铁中刑初字第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