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R联系唐D(已另案判刑)在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收买一女婴,并让其妻子冯广珍(已另案判刑)和唐D一起将女婴接送、中转至江苏省沛县贩卖。同年7月3日,唐D、冯广珍带该女婴从徐州火车站出站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
7月21日,公安人员在安徽省铜陵市将被告人张R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R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出新的证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控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张R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证人陈光芬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唐D、冯广珍、龚C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被贩卖女婴的照片,徐铁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张R与他人共同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张R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张R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承担拐卖儿童罪的法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R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徐铁刑初字第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