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X与时X(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在浦东新区唐镇X路X公园门口,将张X(男,9月7日生,系张X之子)以46,9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X。
9月6日,被告人张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有证人余X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时X的供述,转账收据、收养协议、出生医学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及供述证据。
被告人张X以出卖为目的,贩卖未满一周岁的婴儿,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张X系自首,且认罪悔罪,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X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对被告人张X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律师
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时某同张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浦东新区唐镇新雅路王港公园门口,将张某(男,9月7日生,系张某之子)以46,9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
11月26日,被告人时某接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张某的证言、转账收据、收养协议、医学出生证明、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时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不满一周岁的婴儿,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时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及要求对被告人时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时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时某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时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千元。(2013)浦刑初字第1634号(2013)浦刑初字第6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