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2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高某、韩某、胡某等人以向潘某索要欠款为由,携带手枪式电击发器、“辣椒水”、电警棍等工具闯入位于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被害人顾某(潘某男友)家中。被告人高某使用上述工具与顾某发生扭打,被告人韩某、胡某从旁协助。
顾某挣脱后见被告人高某等人强行将潘某拖拽至屋外,便与顾某上前帮忙,被告人高某遂用“辣椒水”喷及顾某面部。后因有人报警,几人遂逃离现场。被告人韩某、胡某以讨债被打为由至公安机关,经审,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高某、韩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顾某甲、高年年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及手枪式电击发器一支、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调取的借条、转账凭证、委托书、潘某提供的短信信息、银行客户凭证、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高某、胡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高某、韩某、胡某无视法律、法规,持械非法闯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然其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某、韩某、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系坦白、本次犯罪因索讨债务引起,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韩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胡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崇刑初字第1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