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下旬,被告人闫某送水时在杨浦区延吉中路X室门口拾得刘L遗落的住宅钥匙。13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至前述地址,使用之前获取的钥匙开锁入室后,被返家的王某扭获,闫使用的钥匙被接警赶至的民警查获并于次日发还王某。
被告人闫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静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刘L的陈述,经被告人闫某确认的案发现场及犯罪使用的钥匙等照片,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民警工作情况”,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闫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闫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
保护公民住宅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闫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13)杨刑初字第3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