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携带匕首,撬门进入杨浦区隆昌路X弄X号X室被害人刘L家中,并用厨房菜刀继续撬卧室门,后恰遇被害人刘L回家,刘L打电话报警后将被告人朱某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L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及刀具照片,刀具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朱某采用撬锁方法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保护公民住宅安全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杨刑初字第1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