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9日上午,被告人蔡某至川沙新镇太平村八队卫家宅X号被害人乔某、马某夫妇住宅,撬坏外门挂锁搭扣后,入室实施盗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乔某、马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纹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采用破坏手段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系累犯,提请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审判。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辩称其从未到过案发现场。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蔡某至川沙新镇太平村八队卫家宅X号被害人乔某、马某夫妇住宅,撬坏外门挂锁搭扣后进入室内。律师
认定有下列证据:被害人乔某、马某的陈述,证实7月19日上午,他们位于川沙新镇太平村八队卫家宅X号的住处外门挂锁搭扣被撬坏,室内物品被翻动,并失窃现金等财物。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7月19日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川沙新镇太平村八队卫家宅21号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在现场南卧室双人床的一个纸盒上发现并提取一枚指纹。律师
指纹鉴定书,证实7月19日在川沙新镇太平村八队卫家宅X号盗窃现场提取的指纹是被告人蔡某左手拇指所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蔡某的前科情况。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蔡某的到案情况。被告人蔡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蔡某采用破坏手段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关于被告人蔡某所提从未到过案发现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强行闯入被害人住宅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所提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蔡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蔡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浦刑初字第275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