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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确认是否盗窃财物,现场烟蒂确认为非法入室

被告人夏某,男。1987年4月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1996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4月1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夏某于10月27日凌晨1时许,非法进入东余杭路某号被害人顾某家中。当日,被害人顾某发现家中失窃、电脑及手表等物,随即报案。

被告人夏某于4月3日18时许,以扳断厨房外窗栅栏的方式非法进入赤峰路370弄某号某室被害人张某家中。当日,被害人张某发现家中失窃笔记本电脑、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及手机等物,随即报案。

4月18日,被告人夏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提请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夏某定罪判处。

被告人夏某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不排除他人作案后栽赃于他的可能。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律师

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10月27日接报警后,即赴案发现场东余杭路某号勘验,发现二楼西墙有扇塑钢窗呈打开状,在室内二楼通向三楼的楼梯旁,提取1枚烟蒂;4月3日接报警后,即赴案发现场赤峰路370弄某号某室勘验,发现天井处有3根窗栅栏被扳断,窗下提取鞋印1枚,房间里大橱内、床上物品被翻动,在床南凳子处提取1枚烟蒂。

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现场查获的烟蒂随附烟灰,具有当场吸食遗留的特征。

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鉴定书》,证实从上述2处案发现场提取的烟蒂所留人类基因,与被告人夏某血液比对,在16位点基因座上具有相同基因型,不能排除烟蒂为夏某所留。

被告人夏某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夏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案2位被害人在没有怀疑对象的情况下报案称家中被窃,公安机关随即进行的勘验中,发现有窗户被打开的情况,有窗栅栏被扳断的迹象,户内又有物品被翻动,尤其是还提取了他人所留烟蒂,均可证明曾有外人闯入,且闯入者目的可能即为盗窃。在上述不同时段、不同地点的案发现场提取的烟蒂所留的基因,与被告人夏某血液中提取的DNA比对,有16位点基因座具有相同基因型,且烟蒂具有现场吸食后遗留的特征,可以确定被告人夏某即为闯入者。

唯囿于证据因素,无法确定被告人夏某还实施了盗窃行为,但量刑时当酌情考虑。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夏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虹刑初字第9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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