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7月21日向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至A路A弄A号A室,采用撬门的手法入室,窃得被害人方某家中的电脑一台及移动硬盘一只。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非法侵入上述住宅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至A路A弄A号A室,采取撬锁破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方某家中的电脑一台及移动硬盘一只。经鉴定,从该室内提取的烟蒂上遗留的DNA与被告人王某的DNA具有相同的基因型,似然比率为3.52某1013。
4月20日,被告人王某从宝山监狱刑满释放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律师
1.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其于A路A弄A号A室独自居住,B室有另一住户。2006年4月17日上午8时其关上房门去上班,晚上9时许回家时,看见警察,知道是B室住户在当晚8时许回家看见A室总门及其房门都被撞开,其房门敞开,遂报警。其被窃拼装电脑一台(含显示器)及40G的硬盘一个。
2.公安局长宁分局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06年4月17日晚A路A弄A号A室房门门锁被撬,室内物品有被翻动痕迹,在现场发现并提取一枚烟蒂。
3.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的血样中提取的DNA,与现场提取的烟蒂上遗留的DNA具有相同的基因型。
4.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曾经因盗窃罪而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被告人王某以撬锁破门入室的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当,应予纠正。现场提取的烟蒂及相关物证检验结论,证实该烟蒂为被告人王某所留,被告人关于其未非法侵入上述住宅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住宅安宁,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长刑初字第3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