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以盗窃为目的,采取撬剪门锁方式进入长宁区威宁路赵巷8号农宅,窃得被害人许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数码照相机1架、索尼爱立信手机1部、万利达DVD影碟机1台等财物后逃离现场。7月27日,被告人杨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了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局长宁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建议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刑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的辩解是:其没有进入过被害人许某住处,也没有盗窃财物。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缺乏客观事实,办案人员没有核实被告人的说法,被害人许某证言前后矛盾;如果被告人盗窃,不仅仅在照相机盒上有其指纹,其他地方是否有指纹没有查清。对被告人定罪无法律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本案盗窃是被告人杨某所为,盗窃罪不构成,不能必然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如果对被告人定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户籍地村委会关于2009年至,杨某没有出外打工,在家务农的证明。
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凌晨2时许,其回到威宁路赵巷8号住处发现门被撬,门上的挂锁不见了,屋内被翻动,失窃笔记本电脑、数码照相机等财物;其在对门邻居处曾经见过杨某,杨某没有进入其住处过;数码照相机买回后,包装盒一直放在住处的柜子里,照相机不用时就放在柜子里的包装盒中,照相机只有其姐姐借过。律师
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妹妹许某住处失窃笔记本电脑、数码照相机等财物;数码照相机等贵重物品平时放在许某住处的柜子里,照相机只有借给过女性朋友在外地使用;等等。
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09年12月28日2时20分至3时,公安机关勘查威宁路赵巷8号农宅盗窃案现场,该处门上枪式门锁搭扣完好。屋内矮柜门呈开启状,内物品被翻动,矮柜前地上留有损坏的挂锁及一小段铁链。方桌上、床上均留有被翻动的物品。……在现场被翻动的照相机包装盒上提取指纹1枚。
公安局长宁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证明,2009年12月28日,威宁路赵巷8号发生的入室盗窃案,从数码照相机包装盒上提取的指纹系犯罪嫌疑人杨某的右手环指所留。
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明,威宁路赵巷8号农宅内包装盒上提取的现场指纹系犯罪嫌疑人杨某的右手环指所留。
被告人杨某未经许可,采用撬剪门锁的方法,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经查明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采用非法手段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在案发现场被翻动的照相机包装盒上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杨某右手环指所留,被告人杨某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人户籍地村委会证明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看,均存在瑕疵,不能排斥定罪证据,故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杨某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住宅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长刑初字第51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