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为寻找郝某泄私愤,12时许,至某号,破门进入该号总门后又至四楼,破门进入被害人于某家,找人无果并翻动物品。后因听见外面有人呼喊而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郝某、张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相关照片等;监控录像;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周某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某使用破坏手段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黄浦刑初字第82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