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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考生信息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鲁某在网上向蔚某(另案处理)购买金山区事业单位招聘考试、黑龙江社会工作者执业水平考试、西藏自治区职称政治考试等多项考试的考生信息共计25万余条,并将上述信息出售给被告人邓某谋取非法利益。律师

被告人邓某在网上向鲁某等人购买金山区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甘肃注册税务师考试、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公开招聘教师考试等多项考试的考生信息共计45万余条。

被告人邓某先后在湖南省祁东县、广东省从化市,根据各地考试网站发布的考试信息,编造出售各种考试内部试题、答案的虚假短信,利用其非法获取的考生信息,通过短信平台将上述短信群发给考生,并进而通过QQ聊天、接打电话的方式进一步获取考生的信任,骗取考生为购买考试内部试题、答案支付的钱款共计228,471元。

被告人邓某先后纠集被告人周某、李某、陈某、陈某徕、匡某冬、罗某、匡某通过上述方法在广东省从化市、缅甸佤邦等地骗取考生钱款,其中邓某参与诈骗460,061元、周某参与诈骗425,061元、陈某参与诈骗421,903元、陈某徕参与诈骗421,903元、李某参与诈骗441,103元、匡某冬参与诈骗401,613元、罗某参与诈骗154,940元、匡某参与诈骗35,000元。律师

为证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被害人高某、宋某、肖某、赵某、吴某、邓某、王某、邓某等60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朱某、朱某、罗某、包某、王某、韦某、韦某、石某的证言,宁波市人才服务中心提供的网站遭黑客攻击的相关书证,甘肃省人社厅信息办提供的证明,长沙市考试指导中心出具的函,磐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地点明细,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使用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关于犯罪金额的认定,本案中用于计算犯罪金额的银行卡账号是从各被告人作案使用的电脑中查获,每个账号均有相关被害人报案予以证实,被告人邓某提出的银行卡是套卡,有其他犯罪团伙共同使用,不影响被告人邓某实施共同诈骗犯罪活动的认定,无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他金额来源的合法性,涉案账户中的资金,只找到部分被害人,也应对账户内的资金全额认定犯罪数额。

被告人周某、李某、陈某、陈某徕、匡某、罗某、匡某在共同犯罪中受被告人邓某指使、安排,所起作用不大,但无明显的具体分工,其犯罪金额计算是根据从电脑中查证的银行卡账号,结合被害人报案情况,并按照各被告人参与犯罪时间段予以计算,而被告人陈某中间离开回家的时间段所涉及的犯罪金额亦应当予以扣除。律师

被告人邓某、周某、李某、陈某、陈某徕、匡某、罗某、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通过编造虚假信息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邓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某、李某、陈某、陈某徕、匡某、罗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匡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邓某、鲁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邓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邓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李某、陈某、陈某徕、匡某、罗某、匡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周某、李某、陈某、陈某徕、匡某、罗某、匡某虽然对犯罪金额的计算提出异议,但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律师

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五千元。其他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匡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匡某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鲁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赃款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邓某、周某、陈某、陈某徕、李某、匡某、罗某、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6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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