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搭识被告人尹某,双方通过QQ聊天商定廖某以3,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价格向尹某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后廖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钱款后,采用在线、离线及邮箱等方式接收尹某向其发送的文件。
廖某取得文件后再通过同样方式出售给王某(另处)。尹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电脑中查获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9,000余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尹某的行为均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廖某、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廖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家庭需要照顾,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律师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尹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廖某、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下列证据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电脑页面截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被告人廖某、尹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廖某、尹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惩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尹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徐刑初字第2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