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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千条信息的HASH完全一致证明公民信息系购买

黄某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愚园东路营业部,从邢某处购买含有电话、住址等资料的公民个人信息4,619条用于拓展保险业务,并保存于其戴尔牌INSPIRON4050型笔记本电脑硬盘中“红双喜2万”文件夹内。被告人黄某在愚园东路X号X楼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实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同案关系人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案发经过》、《抓获情况》及拍摄的赃证照片,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未向邢某购买过公民个人信息。针对公诉人的指控,黄先辩称,黄电脑里的信息是姓方的同事存放在U盘中给其的,后又辩称电脑里的信息是其每月根据公司纸质的文件录入的,继而又辩称邢某电脑中与其相同的信息,是邢在兜售信息时趁黄不备从黄的电脑里窃取的。

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黄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事实不清。为证明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每月可以从公司取得“红双喜”、“望子成龙”等公民个人信息;被扣押戴尔电脑的维修记录,证明该电脑系2012年1月29日购买的,邢某在2012年以后才向黄某兜售信息。律师

关于被告人黄某没有从邢某处购买过信息的辩解,经查,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黄某向其购买过信息,且根据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电脑里有8个文件共计4,619条公民个人信息的HASH校验与邢某电脑中的一致。

被告人黄某对其电脑中存在的大量信息,最初辩称系其姓方的同事以U盘的形式赠送的,但方某已死亡,无法核实;当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证实黄电脑中“红双喜2万”、“楼盘名单”文件夹下共计含有的公民个人信息516,696条和方华U盘内提取的信息均没有一致性后。

黄继而又辩称,其电脑中的信息是其根据公司下发的纸质文件每月手动录入的。HASH值对于电子文件而言,相当于文件的“身份证”,是根据文件的大小、类型、长度等计算出来的,文件任何一个细微的变化都会导致HASH值的不同,故根据《检验鉴定文书》的结论,被告人黄某、邢某的电脑中至少有4,619条信息是完全一致的,该一致性是无法分别通过手动录入信息而成的。

最后黄又辩称,系邢某来兜售信息时乘其不备窃取了黄的信息。对于邢某兜售信息的时间,邢供述称在2011年,被告人黄某辩称在2012年,而邢与黄见面的时间即便是在2012年,到本案案发时涉案笔记本电脑被扣押,也已一年有余,根据黄所称,其每月均会按照纸质信息不断进行添加,故邢某处的信息不可能与每月均进行添加的黄电脑中的信息完全一致,故黄的以上辩解均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分别证实被告人黄某每月均可领取一定数量的纸质信息及涉案电脑是在2012年购买的,邢在2012年才向被告人黄某兜售信息的内容,来证明邢某并未成功出售信息给被告人黄某。

经查,黄某在供述中称其将老电脑的信息都转到新的戴尔电脑中,故电脑的购买时间和邢某兜售信息的时间无关联性,且根据HASH校验的性质,黄某手动录入信息的HASH校验不可能与邢某电脑中的信息一致,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黄某从邢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有邢某的证言、被扣押的电脑内提取的电子数据及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黄某的辩解均无事实依据,且前后不自相矛盾,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黄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信息自由和安全,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三千元。(2014)虹刑初字第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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