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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得电子商务公司客户信息,冒牌推销构成犯罪

穆某以牟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陆续从他人处购得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客户信息(公民联系电话个人信息)7万余条。穆某将购得的客户信息陆续交给张某,张某将客户信息打印出来后交给李某、徐某,再由李某、徐某将客户信息分发给徐淼、王慧玲等人。

徐淼、王慧玲等人拿到客户信息后,谎称是某公司的客服人员向客户推销手机产品,并将愿意订购手机产品的客户信息记录交给被告人李某、徐某,由被告人李某、徐某进行核实,最后由被告人张某安排物流公司发货。

经鉴定,被告人穆某、张某、李某、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进行推销造成某公司共计3,081部手机产品拒收或者取消订单,经济损失733,305元。

另查明,被告人穆某、张某、李某、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穆某向某公司赔偿了55万元。

被告人穆某、张某、李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徐某等的证言笔录,嘉兴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快件运输合同暨月结协议、代收货款服务协议、仓储服务协议,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产品成本价格单,上海某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穆某、张某、李某、徐某共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均应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穆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李某、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张某、李某、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穆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如实供述罪行、已向被害单位赔偿了55万元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李某、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移动硬盘2个、U盘3个予以没收。(2014)青刑初字第8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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