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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GPS定位系统和针孔摄像机装他人车上构成何罪

姜某甲因不满公安局青浦分局夏阳派出所对其子姜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的处理,对该所所长被害人尤某甲怀恨在心,购入无线针孔摄像头、GPS定位器等窃听窃照器材,指使被告人周某甲、顾某、谢某甲通过在停放于青浦区盈港东路8299弄94号顺驰蓝湾小区尤某甲及其妻子张某、停放于青浦区港俞路555号新青浦佳苑其朋友鲁某甲的轿车底部安装GPS定位器的方法,非法获取尤某甲等人的大量行踪信息,意图以此方法发现尤某甲违法违纪的情况,通过举报达到报复目的。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甲、周某甲、顾某、谢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GPS定位器等若干个。

被告人姜某甲、周某甲、顾某、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尤某甲、张某、鲁某甲的陈述笔录,车辆信息,情况说明,证人胡晓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姜某甲、周某甲、顾某、谢某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律师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甲、顾某、谢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周某甲、顾某、谢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甲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顾某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从犯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周某甲、顾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2014)青刑初字第9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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