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被告人吴某、吴某为牟取私利,由被告人吴某通过网络购买的方式,从被告人戴某及网名为“小百度”、“晶晶联盟”、“服装批发”、“国帮顾问”的相关人员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90余条,被告人吴某将前述信息交给被告人吴某,由被告人吴某贩卖牟利。
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被上海瀚洋电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外派至上海电信四川北路投诉中心工作。为牟取私利,被告人王某利用在电信公司工作之便,违法国家规定,出售公民信息20余条给被告人戴某,被告人戴某将其中部分信息出售给被告人吴某。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吴某、吴某、戴某、王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吴某、戴某、王某均已退出违法所得。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吴某、戴某、王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瀚洋电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王某主体身份情况说明,聊天记录截图、邮件截图、查询记录等,被告人王某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吴某、吴某、戴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吴某、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吴某、吴某、戴某、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吴某、戴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王某身为电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上述四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吴某、戴某、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信息自由和安全,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六千元;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六千元;被告人戴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四千元;被告人王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五千元。(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