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将A公司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客户资料共计2,000余条,非法提供给供职于B公司的被告人纪某。
嗣后,被告人纪某在B公司工作期间,将从李某(已判决)、被告人王某处获得的A公司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客户资料共计6,000余条,非法提供给B公司员工范某、徐某等人使用。
被告人纪某、王某分别在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王某的行为均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纪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纪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基本信息表、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客户信息、网页截图、受案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人李某、乔某、范某、徐某、王某及叶某的证言,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补充说明。
被告人纪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将任职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纪某涉及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6,000余条,被告人王某涉及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2,000余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纪某、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徐刑初字第1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