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为谋取私利,利用在上海某通信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电信营业厅工作之便,违反国家规定,多次将客户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沈某(另处)并获利5,000元。被告人潘某在梅陇路X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某通信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岗位的《说明》,同案关系人沈某的供述,中国某银行上海吴泾支行出具的户名为丁某的银行卡开户《申请表》、《交易清单》,中国某银行上海莘松路支行出具的户名为丁某的银行卡开户《申请表》、《交易清单》,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潘某身为电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
到案后,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家属帮助其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信息安全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虹刑初字第7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