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进入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为某速运公司提供运单输入服务。王某通过网上聊天结识朱某(已判刑),二人经商议,由王以每单20元的价格将某速运货到付款的运单信息出售给朱某。同年6月至7月期间,王某通过QQ聊天、移动电话机飞信等方式将750余份某速运货到付款的运单信息(每单信息包括运单货号、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物品名称及物品金额等)售卖给朱某,朱某向王某支付了15,000余元,但朱未明确告知王购买运单信息的用途。
之后,朱某通过QQ聊天等方式将信息内容分别发给车某、付某(上述二人均已判刑)进行“飞单”诈骗活动,并与车、付二人约定:在扣除虚假邮件包裹、交通等成本后平分诈骗所得赃款。嗣后,车、付二人又分别邀约张斌等人(已判刑)共同进行诈骗活动,诈骗金额共计40,000余元。
2011年7月27日,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被告人王某。在王某退缴了违法所得15,000元,并预交了代管款2,000元作为案件生效后的罚金。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同时适用刑法第七十二条,可以宣告缓刑。律师
上述事实,有同案犯朱某、车某、付某、张某等人的供述,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输单业务承包合同书、保密协议、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材料、交易明细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某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将运单录入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退缴了违法所得,并预交了代管款作为案件生效后的罚金,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黄浦刑初字第11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