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在徐汇区某室的某公司,通过互联网向他人索取含有27条公民个人信息的资料,用于推销公司业务。赵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赵某系初犯,没有牟利的主观故意,到案后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
被告人赵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支持。
为惩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三千元。(2014)徐刑初字第8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