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与动迁方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签定了其所居住的虹口区新乡路某号202室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次性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之后,其以对当时的拆迁补偿协议不服、要求街道解决住房问题为由,于9月20日16时许,将其子徐某军遗弃在四川北路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内,并自行逃逸。
期间街道工作人员多次对徐某进行思想教育并要求其将徐某军领回并履行扶养义务,徐某均予拒绝,直至次年1月19日由徐某妻子刘某将徐某军领回。
公诉机关依据证人郑某、孙某、吴某、黄某、乔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部分供述笔录,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调取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对年幼的儿子,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定罪判处。
被告人徐某否认其有故意遗弃年幼儿子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徐某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且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1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东宝兴路某号104室将被告人徐某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徐某的部分供述笔录,证实其因对自己所居住的新乡路某号202室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不服,至四川北路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将其子徐某军放置于该中心内并拒绝履行应尽的扶养义务,亦未主动支付过扶养费用。
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四川北路街道办事处上班时,见徐某用手推车带着1名婴儿在街道社保大厅内休息,后待其准备下班时,发现徐某已无踪影,而那名婴儿仍在手推车内无人照看,随后即向领导做了汇报。律师
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临近下班的时候,街道办事处大厅的工作人员推来1辆载着婴儿的手推车。经了解,该名婴儿系徐某之子徐某军,徐通过将年幼的徐某军遗弃在街道办事处的方法来向街道施压,要求解决动迁补偿问题。
随后居委干部将徐某军送至徐某的暂住地,要求其领回以履行应尽的扶养义务,但徐却避而不见,电话联系时又明确拒绝领回,街道方面只得将徐某军送至虹口区惠馨儿童康健院,雇佣专人进行看护照顾,所需费用基本均由其本人先行垫付(少部分费用由街道在向徐某军发放的低保金内暂扣),期间街道工作人员曾多次联系徐某将其子领回,但徐均予拒绝,直至案发,才由其妻子刘某将徐某军领回扶养。
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临近下班的时候,同事郑某跑来向其汇报,徐某将其子徐某军遗弃在街道社保大厅,其即向科长孙某做了汇报。
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临近下班的时候,街道方面向其反映徐某将1名婴儿遗弃在了街道社保大厅,其就过去了解情况。经了解,该名婴儿系徐某的儿子徐某军,因徐对动迁补偿协议不服,曾向其所在的司法所反映过动迁问题并曾扬言要将孩子遗弃在街道,以此给街道施加压力以解决动迁问题。其与徐某在街道面谈过多次进行劝说,要求其将徐某军领回扶养,但徐均以动迁问题不解决不领回孩子为由予以拒绝。
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徐某的妻子刘某至四川北路街道社保科将其子徐某军领回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刘表示愿意履行扶养义务,并同意就街道已经垫付的徐某军扶养费分期向街道予以偿还。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徐某为解决动迁补偿的事宜,要向街道施压,即将其子徐某军遗弃在了四川北路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并拒绝领回,现案发后,经街道工作人员通知,其已从街道将徐某军领回来,履行扶养义务,并表示愿意补偿街道所垫付的费用。
公安机关调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统一发票》,证实四川北路街道为徐某之子徐某军垫付相关扶养费用的情况。
公安机关调取的徐某、徐某军的《户籍资料》及徐某军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徐某与被遗弃的徐某军系亲生父子关系及徐某军被遗弃时仅9个月大的事实。
被告人徐某对其年幼的儿子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履行,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关于被告人徐某否认有遗弃其子的行为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徐没有犯罪主观故意,且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遗弃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郑某、孙某、吴某、黄某、乔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统一发票》及相关《户籍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徐某身为徐某军亲生父亲,本应对其履行应尽的法定扶养义务,却以对已履行完毕的动迁补偿协议不服为借口,擅自将自己未满周岁、明显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幼子予以遗弃并拒绝领回,又不主动支付相关扶养费用,长达1年4个月之久,犯罪主观故意明显,情节显属恶劣,应予刑罚惩处。
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儿童身心健康发展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遗弃罪,判处管制一年。(2013)虹刑初字第19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