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2日13时51分,被告人吴G的妻子丁书艳因重度子痫前期、低蛋白血症、妊娠期糖尿病、疤痕子宫,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剖宫产下女儿。女婴体重1,350克,胎龄评估30周。被告人吴G依医生建议于当日16时将女儿送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救治。
后被告人吴G因无力承担女儿的救治费用,将女儿抱离儿童医院,于当日20时许遗弃在杨浦区南翔殷路、军工路以东约295米人行道南侧路边绿化带内。20时29分,警方接报警后至上述地点将女婴送至杨浦区中心医院抢救,23时送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抢救,6月13日12时30分该女婴死亡。律师
被告人吴G至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上述事实。经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女婴系早产后各脏器未发育成熟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被告人吴G及其辩护人王常栋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病史记录》、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入院单》、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入院病史录》、《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刑技法检字[2012]第2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沪公物鉴(检)生字[2012]第3159号《鉴定书》,证人丁书艳的证言及丁书艳的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吴G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被告人吴G拒绝扶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亲生女儿,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吴G予以惩处。被告人吴G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吴G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考虑。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G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杨刑初字第7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