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因自觉无力治疗和抚养当日凌晨出生的患有先天性无肛疾病的儿子,将其遗弃在宝山区牡丹江路海江路口的某绿化带处。同月23日9时许,该男婴被发现死于上述地点。
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海宝山中心医院新生儿出生记录及会诊记录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王某对于患病且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新生儿,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为保护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宝刑初字第4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