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H与被害人季M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季M因长期患有精神疾病而丧失独立生活能力。被告人顾H为达到与被害人季M解除婚姻关系、逃避扶养义务的目的,驾车伙同其父被告人顾Q将被害人季M从青浦区徐泾镇徐泾522号家中带至青浦区青赵公路盈淀路路口以西500米处遗弃,致使被害人季M晚在青浦区北青公路青赵路以北500米处遭遇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顾H、顾Q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顾H、顾Q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顾H的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害人季M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病史记录,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死亡小结,证人证言笔录,证人顾明云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公安局青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民事判决书,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顾H为逃避扶养义务,伙同被告人顾Q共同遗弃患病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配偶,致被害人遭交通事故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遗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律师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H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顾Q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被告人顾Q,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顾H、顾Q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顾H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被告人顾H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并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顾Q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从犯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鉴于两被告人对所犯的罪行均能供认,故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H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顾Q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08)青刑初字第48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