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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抚养能力,将私生子遗弃犯遗弃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U犯遗弃罪,U于2005年结识何某,此时双方均已婚。2006年1月,两人发生性关系。同年10月10日,U产下I。之后,U离婚。2013年1月4日,经鉴定不排除何某为I的生物学父亲。2013年5月27日,经判决,I随母亲U共同生活,何某支付抚养费。2013年8月8日,被告人U将I(时6周岁)遗弃。同年9月初,经多方协调U将I接回位于长宁区的暂住地抚养。2015年2月15日,U再次将I(时8周岁)遗弃在门外,后未再出现,I被先后安置于虹口区儿童康健院以及长宁区某敬老院。

2018年8月6日,被告人U在闵行区吴中路、银亭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U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害人I本人及通过其诉讼代理人均多次表达了希望能早日回到家人身边的意愿。被告人U的亲属也出具书面承诺表示愿意协助U抚养I。

被告人U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I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公安局长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黄金城道支行出具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出生医学证明及同仁医院超声诊断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户籍证明信、工作情况、被告人U的有罪供述等证据。

鉴于被告人U的当庭悔罪表现、其亲属作出的书面保证并落实了被告人U及其儿子I今后能在暂住地居住生活,长宁区检察院发送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U变更强制措施。

被告人U在具备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将其负有抚养义务的被害人I遗弃在法院或者法院门口,时间长达三年之久,期间相关工作人员多次上门,但其故意躲避,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U及其辩护人对此均无异议。U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U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U具有坦白情节、有一定悔罪表现的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U的悔罪表现,其本人和家属也积极向法院表示愿意履行抚养I的义务,公诉机关亦提出了对被告人U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现被害人I已年满十二周岁,表达了希望与其家人共同生活的意愿,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认为可对被告人U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律师

关于被害人I的后续抚养问题,综合考虑目前的现实状况、被害人I的真实意愿及被告人U的悔罪表现,让被害人I与亲生母亲共同生活是在特定的情形及条件下,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而作出的考量,也是考虑到被告人U的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I希望早日回到家人身边的实际需求,本着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U宣告缓刑。本案缓刑宣告的目的不仅是为了教育、挽救被告人U,更是为了让被害人I在成长过程中有机会感受家人关爱。

法律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有关于对社区矫正人员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的规定,目的是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未成年人保护法》亦规定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因此,父母对未成年人履行抚养义务、保障他们在年幼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期在家庭中的权利,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也是监护人义务的底线,更是构建幼有所养、各尽其职的家庭关系及社会秩序的基础。

被告人U此前无视亲情、遗弃亲生子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被害人I的身心健康,也足以体现其法制观念淡薄、责任与担当缺失、家庭教育知识缺乏的本质。为切实保障被害人I的权益,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必要要求被告人U到社区报到后,在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监督管理,接受社区教育,完成公益劳动的同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在相关社会组织对被害人I进行心理辅导、社会帮助的同时,U也应当坚持学习家庭教育知识,不能逃避相应的学习义务。更重要的是U在接受学习教育后,应深刻反思其作为监护人的职责,积极采取措施修复及改善亲子关系。希望U通过学习能够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文明教育的能力,通过实际抚养行为,修补母子感情,抚养被害人I健康成长。U缓刑期间居住地的社区也将积极督促U认真参与社会矫正,抚养好未成年子女。

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U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U逃避家庭教育指导(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2018)沪0105刑初1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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