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与郭某原系恋人关系,在恋爱期间,双方共同购置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房屋一套,五年前双方分手之际曾口头约定该套房屋归被告人王某所有,但其后始终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屋贷款亦由郭某每月持续支付
被告人王某来到位于枫泾镇枫郭某经营的公司内寻找郭某,希望郭某能去见被告人王某母亲最后一面,郭某予以回避不肯与其见面,被告人王某在失望之余萌生让郭某尽快付清剩余房贷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想法。
当晚,被告人王某在该公司内住宿,并与郭某的亲属及郭某之子郭某(3岁)同睡一个房间。次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为达到上述目的,乘他人不注意将郭某拐带至江苏省常州市的居住地。此后被告人王某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房产交易中心与郭某相约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害人郭某被解救。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房屋权证复印件,证人林某、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
被告人王某与郭某有着多年恋爱关系,因感情及经济纠纷导致引发本案,其中郭某有一定过错;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很小,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事后就相关经济纠纷已与受害方达成一致协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为达个人目的,拐带幼童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3)金刑初字第3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