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经事前准备,来到常州火车站南广场二号候车室内,以食品为诱饵,将彭某(女,不满9周岁)哄骗出候车室。次日,被告人张某携带彭某来到浙江省义乌市进行乞讨。
同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再次利用彭某在义乌市火车站肯德基餐厅门口乞讨时,被义乌市警方发现,被告人张某见状逃离。义乌市警方后将彭某送至义乌市社会福利院暂时收养。3月31日,铁路警方到义乌市社会福利院将彭某接回常州。
3月30日,被告人张某再次来到常州火车站,被知情群众发现,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葛某、刘某、李某、周某、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经过、刑事摄影照片,被拐儿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告人张某所使用的火车票、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以食品为诱饵,将未成年人彭某直接拐走,致使未成年人彭某脱离家庭和监护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骗儿童罪。
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宁铁刑初字第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