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拐骗陈某做自己的儿媳,被告人王某伙同其丈夫被告人周某在航头镇沉香村白墙拆迁工地,将在此玩耍的陈某拐骗至闵行区华漕镇赵家村其子周兴某的暂住处,后于次日由被告人周某及其子周兴某将陈某拐骗至安徽省合肥市。
同月12日上午,二名被告人因害怕罪行败露遂将陈某带回上述工地。被告人王某、周某先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兴某、赵清某、闻九某、徐兆某、杨春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律师
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分别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名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周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浦刑初字第23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