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女,被告人李男,被告人吴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李某、吴某犯聚众哄抢罪,被告人姜某、李某、吴某等人至大叶公路某建材市场,与同在该处的其他人员经事先商量后,趁被害单位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放礼品券的工作人员王某等人不备之机,合伙哄抢放置于服务台上的礼品券,而后又凭哄抢的礼品券至礼品兑换处换取礼品银币。
其中,被告人姜某、李某先后兑换了22枚银币,价值合计10 670元;被告人吴某先后兑换了13枚银币,价值合计6 305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盛某、何某、王某、陈某、叶某、俞某、张某、范某、马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报告、邮品制作协议书,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姜某、李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众哄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哄抢罪。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即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上述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庭审中,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犯罪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李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吴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奉刑初字第11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