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郑某诉称,被告人张某在松江区盛龙路、同利路路口,以租车为名将郑的北京牌BJ71型轿车开至闵行区莘谭路莘松派出所后,对郑宣称要征用该车协助派出所民警抓捕犯罪嫌疑人,同时将郑手机借走。
后张某驾驶该车和郑一同至松江区沪亭北路知雅汇小区门口,并让郑在门口等,但之后一直未回来还车。郑在事后得知,张某将该车以15,000元抵押给他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自诉人当庭提供了自诉人报案笔录、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占有其财产而拒不交还,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自诉人控诉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将在刑满释放后积极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律师
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53,262元。在本案自诉人通过被告人张某亲友提供的线索已将该车以12,000元赎回。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自诉人当庭提供及依法调取的证人李某、孙某、马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自诉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车辆登记信息、工作情况说明,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构成侵占罪。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友于案发后积极提供线索协助自诉人赎回车辆,减少了损失,对张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追缴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自诉人。(2014)闵刑初字第3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