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刘某因朋友向其借款,其即将3万元及1张金额为4万元的现金支票交给被告人康某,委托康去银行取款后将上述钱款共计7万元电汇至深圳其朋友处;被告人康某于当日至中国银行大柏树支行提取钱款后,将上述共计7万元予以侵吞并逃离。赃款已被被告人康某花用殆尽。
为证实上述事实,自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宋某、张×的证言,被告人康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及相关的支票、银行对帐单等证据,并请求追究被告人康某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判令康某退还赃款7万元。
法庭被告人康某对自诉人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律师
有自诉人刘某的当庭陈述,证人宋某、张×的证言,被告人康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及相关的支票、银行对帐单等证据。
被告人康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刘某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侵占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康某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追缴赃款七万元发还自诉人。
(2008)虹刑初字第1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