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J、K犯破坏生产经营罪,J至青浦区练塘镇浦南村四合路南侧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害人L承包的茭白田,采用破坏水渠的方法,将上址茭白田内的肥料水放光,经估价,物损为35,925元。
被告人J、K经事先商量,由J带领、指挥驾驶拖拉机的K至上址茭白田,采用翻耕的方法,破坏上址茭白田共约15亩,经估价,物损为22,020元。
被告人K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K赔偿被害人L损失6万元,获得谅解;被告人J的家属赔偿被害人L损失2万元,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J单独或伙同被告人K因不满村里土地流转政策,为达到承包土地的个人目的,采用挖渠放水和拖拉机翻犁等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J属犯罪情节严重。K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J、K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提请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J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彩林合作社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K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J、K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二名被告人的家属均已代为赔偿彩林合作社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律师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J、K的供述、证人Q、L、W、E、R、T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营业执照,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彩林合作社价格情况说明、证明、发票、照片,谅解书、赔偿协议,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被告人J单独或伙同被告人K因不满村里土地流转政策,为达到承包土地的个人目的,采用挖渠放水和拖拉机翻犁等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其中,J属情节严重。J、K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J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彩林合作社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鉴于J曾受过多次刑事或行政处罚,故酌情从重处罚;鉴于K系初犯且已赔偿彩林合作社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J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K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8)沪0118刑初74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