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破坏生产经营罪,A至闵行区陈行公路环保科技公司内,因民事纠纷与该公司人员发生争执,A为泄愤,将铁块投入正在运行的鄂式破碎机内,又将翻斗车倾倒在机器传送皮带上,致鄂式破碎机零部件、传送皮带、滚筒损坏,设备无法运行,企业生产无法进行。经认定,物损价值49,890.63元。
被告人A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A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赵某、徐某、成某、金某、顾某的证言,相关维修证明、维修费清单、增值税发票,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赔偿款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A为泄愤,故意毁坏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的亲属在案发后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已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A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沪0112刑初16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