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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手机被发现,持电击棍威胁犯抢劫罪

被告人赵S至嘉定区清河路东侧50米处,采用镊子扒窃的方式从被害人方F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1530元的白色华为牌H60-L01型手机1部,方F随即发现后追赶并呼救,闻讯的青年学生欧F上前一同追赶被告人赵S,在欧F即将抓住被告人赵S之际,被告人赵S持电击棒恐吓威胁欧F等并翻墙逃入一小巷。

方F报警后,民警和联防队员赶至现场并对小巷进行布控排摸,最终将仍在小巷内躲藏的赵S抓获,并缴获电击棍及被窃手机。赵S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上述手机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方F。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S实施盗窃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S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

证人欧F的证言、被害人方F的陈述以及民警从赵S处缴获的作案工具电击棒1根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赵S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的事实;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具体情节,建议法院对赵S判处4年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赵S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辩称:其系盗窃,并未使用电击棒威胁被害人或他人,仅在联防队员对其殴打时使用电击棒还击,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抢劫罪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S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的证据不足,指控赵S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成立。

证据有:被害人方F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回附近单位,看到单位大门准备拿包内门禁卡,该男子突然从其上衣外套的右侧口袋内抢了手机穿过马路往西跑。因为其感觉有东西碰了其手一下,同时耳机没有声音了,口袋内的手机不见了,该陌生中年男子就在其身后半米不到的地方。其边追边大喊抢劫。

追到清水路、清河路口时,有一拿篮球的男生帮其一起追,该男子跑进了清河路、清水路西侧近农工商超市东侧一条小巷子,其在男生后面看到抢其手机的男子手里多了一个短棍一样的东西,并在手里甩,该男子翻过墙,男生对其说该男子手里有电击器,要其小心点,旁边有人说过墙走是死路,逃不掉的,一老大爷拿手机帮其报警。指认赵S就是抢劫嫌疑人。

被害人欧F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从嘉定区清水路小学打完篮球出来,走到清河路、清水路口时,一年轻女子正在边追边喊说有小偷抢东西,该女子前有一中年男子正在沿清河路向农工商超市方向跑,其即向该男子追赶,在近男子约五米时,其用手里的篮球砸向该男子,没有砸中,后继续追,该男子逃到清河路边一弄堂里,快被其抓住了,该男子突然反身从裤子口袋内掏出一个像小型手电筒的东西,接着就听到“啪啪”的声音,出现蓝色的亮光,相距约一米,其意识到这是电击器。

该男子一边用电击器威胁其,一边说让其别过来。其就停下,和对方相距一米左右。该男子跑到旁边一死胡同里。其追上去,把对方逼到墙角,他就翻墙到了另一边。遭抢的女子也赶到现场,其告诉她,该男子就在墙另一边,手里有电击器,让她小心。后有人打电话报警。没多久,该男子就被警察抓了。指认赵S就是其追赶的男子。

证人肖F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等接警,有人在清河路门口被抢手机1部,嫌疑人被人追赶至清河路农工商超市后面的小巷内。其即带领3名队员(张甲、刘某、张乙)赶到现场,在清河路一小巷子内的拆迁房夹弄内有一可疑的男子站在墙角,其等上前准备盘查,该男子拿出电警棍冲过来,在扭获对方时,该男子用手里的电警棍打其手臂,感觉麻了几下,后该男子被制服。该男子携带的电警棍是黑色的,长约十公分。该男子拿电警棍反抗过程中,电警棍被其等拗断了。该男子还携带了一把长约20厘米的银色镊子,其等在该男子身上查获被害人被抢的白色手机。律师

证人张甲的证言:派出所里电台呼叫说在清河路门口发生抢劫,其等在肖F带领下赶到现场,搜查到农工商超西侧一小弄堂时,发现边上一小院子里有人躲着。该人听到声音马上冲出准备逃,手里拿着一根电警棍,还往其等身上戳,后其等将该男子制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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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沪公嘉(刑)鉴(痕)字〔2015〕053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采集的赵南的指纹样本与本案被告人赵S的指纹样本为同一人捺印所留。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S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赵S辩称其未使用电击棒威胁追赶抓捕其的欧F,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S犯抢劫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

赵S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结合赵S抢劫犯罪的手段、后果及本案赃物已缴获等,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S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五千元。(2015)嘉刑初字第7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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