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经预谋至浦东新区灵山路工商银行ATM自助银行处,将取款室门插锁砸坏。
被告人李某携带刀具、口罩、墨镜等作案工具再次来到该ATM自助银行处,遇被害人郭某进入被砸坏门插销的ATM机取款室取款,其遂闯入该室,持刀威胁被害人郭某交出钱款,在被害人与其周旋并拨打报警电话后,其逃离现场。
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有关的报警单信息详细记录、户籍资料及案发经过等证据。
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欲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抢劫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015)浦刑初字第31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