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L犯抢劫罪,杨L伙同刘丙、刘乙、刘甲(均已判决)经预谋,于1994年8月12日晚至13日凌晨,由杨L及刘甲、刘乙埋伏于宝山区沪太路,欲待刘丙驾车经过时,拦车对随车携款的个体粮贩被害人龚某进行抢劫,后因故未成。
经再次预谋,由杨L及刘甲于8月17日凌晨,埋伏在被害人龚某来叫刘丙出车贩粮的乡间小路边,当被害人龚某携款经过时,将被害人龚某掀倒在地,采用掐喉咙、捂嘴巴、猛击其头面部的方式,劫得被害人20,000元后逃离现场。经验伤,被害人龚某鼻骨中断骨折,左侧头部等处软组织伤。
杨L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指控杨L构成抢劫罪,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杨L的刑事责任。律师
杨L否认预谋参与抢劫,在刘甲抢劫被害人的过程中拉走刘甲,事后分得赃款2,000元。杨L的辩护人认为无证据证明犯罪金额为20,000元,且杨L未分得赃款,希望对杨L从轻处理。
杨L的供述证实,1994年夏天一日晚,其和小舅子刘甲在上海郊区一处棉花地等候一个多小时以抢劫一名米贩子,在抢劫过程中,刘甲殴打该米贩子,其和刘甲抢走该名男子身上的钱后逃离,后刘甲在其暂住处拿出一个塑料袋,里面装有20,000元钱,并说抢劫是四人参与,另外两人是刘甲同乡且是帮被抢的米贩子拉米的人,四人平分赃款,其得到5,000元,律师
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实,1994年8月17日凌晨三时许,其随身携带20,000元用于买米的现金经过刘丙住处附近的棉花田时,突然窜出二人抢劫,一人卡住其喉咙、殴打其面部并将其掀翻在地,另一人抢包,因在黑暗中拉不开拉链,就把包撕开抢走了钱。
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刘乙找其商量四人去抢米老板被害人龚某的钱,其遂找到杨L参与。第一次其和刘乙、杨L、刘丙四人在刘丙住处外面商量,并约定以刘丙车灯一只亮一只不亮作为信号,抢到钱后四人均分,当晚。刘乙、杨L、刘甲三人等候在沪太路路边,但一直未等到信号和米老板。
第二次其和杨L至刘乙、刘丙住处,当晚十点左右,杨L等在马路边,其独自又到刘乙住处商量抢劫的事,但没有碰到刘丙。
第三次其和杨L至刘乙、刘丙住处,约定当晚抢劫米老板,刘丙提出抢劫会怀疑到他身上,但杨L表示如果不抢要刘丙归还已经支出的路费等费用,刘丙遂表示要等米老板来叫车的路上抢,大概凌晨三点左右。其和杨L躲在路边棉花田至三点左右看到米老板过来,杨L先上前殴打米老板并将米老板摔倒在地,其上前捂住米老板的嘴,杨L抢了米老板的钱后就跑了,其也跑了,后来再没有看见杨L。律师
证人刘乙的证言证实,刘丙提出让其找刘甲等人一起抢米老板被害人龚某的钱,其遂找到刘甲、杨L二人参与。8月16日晚,刘甲、杨L又至其住处商量当晚抢劫的事,杨L称已经花费200余元费用,一定要抢成。刘丙提出当晚米老板最少带20,000元,并向刘甲、杨L指出米老板的路线,商量好后,当晚由刘甲、杨L实施抢劫。
证人刘丙的证言证实,刘甲、杨L来到其和刘乙的住处,刘乙称已经商量好要去抢米老板被害人龚某的钱,其告知三人米老板在凌晨四点钟左右出车,携带20,000元,行车路线为潘家桥经浏河到太仓,车子一只灯亮一只灯不亮等信息,同时对方三人提出抢到钱后替其还账,当晚其因害怕在约定地点没有停车。刘甲、杨L再次至其住处商量抢劫,并于次日凌晨实施抢劫。
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罗泾卫生院出具的《病历记录》、X光报告单证实,被害人龚某因被人殴打致鼻骨骨折,左侧头部及脸部软组织伤。
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记录》、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安宁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杨L被公安机关抓获。
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三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刘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刘甲即杨L抢劫一案的同案犯“大强”。
《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甲、刘丙、刘乙因本案被判处刑罚。
杨L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杨L未参与抢劫预谋且未实际动手抢劫的辩解,同案犯的证言足以证实杨L多次参与抢劫预谋,并积极参与实施抢劫,同案犯刘甲的证言及被害人龚某的陈述及伤势情况证实杨L当庭辩称仅站在一旁,未实际动手的辩解与事实矛盾,故该辩解不予采纳。
杨L的有罪供述、同案犯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犯罪金额为20,000元,故被告人的当庭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L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责令杨L退赔被害人损失。(2015)宝刑初字第12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