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高F犯抢劫罪,被告人高F在安远路门前,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灵牌TDR01Z型电动自行车,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
高F逃逸至叶家宅路、安远路附近时,为抗拒抓捕,挥舞随身携带的大力钳试图殴打公安人员,被当场制服。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1,960元。
公诉人认为高F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高F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高F及其辩护人以高F未对公安人员暴力相威胁为由,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和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的证据持异议。律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证人公安人员刘某、孙某、姚某、社保队员吴某的证言和监控录像,证实高F实施盗窃,以及在逃逸过程中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事实。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笔录、相关照片等物证和书证,证实涉案车辆、作案工具的查获、处理情况和外观形态。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
高F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高F在逃逸过程中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不仅有监控录像证明,还有现场目击证人公安人员刘某、孙某、姚某、社保队员吴某的证言相印证。高F及其辩护人辩称和辩护高F未对公安人员以暴力相威胁的意见,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无事实依据。
高F曾因故意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判处;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判处。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F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查获的作案工具大力钳、扳手各一把和T型开锁工具二把予以没收。(2015)静刑初字第172号